案由:刑事案件 >>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机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查看沿革
文书字号:(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14号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15-06-16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赵咏梅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1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女,1984年6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2013年11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梅洪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吴◑经事前电话联系,在沙坪坝区某医院停车场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6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6颗共计净重0.5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向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毒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毒资、毒品、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16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认为,吴◑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咏梅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