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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梅洪敏律师

 

案由:民事案件 >>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 婚姻家庭纠纷 >> 离婚纠纷
审理机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查看沿革
文书字号:(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89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15-12-21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郑伟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89
原告梅某,,19856◑◑日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19841◑◑日生,汉族,住址:◑◑◑◑◑◑
原告梅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9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11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洪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288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3◑◑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原、被告在婚前了解不够,系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闹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由双方各清偿3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我抚养小孩更为有利,我也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并非原、被告所有,而是他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除原告所称的70000元外,还欠我父母100000,该债务也应由双方平均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288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3◑◑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10月左右,因原、被告闹矛盾,原告将婚生女张某甲带回娘家由原告之父母照看至今。2015120,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有不少于3天的探望权;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女方出资190000元、男方出资20000元)双方商定留给婚生女张某甲,该房屋属经济适用房,需房屋满五年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女方在房屋满五年的基础上半年内将产权落户至张某甲名下,女方需要还给男方父母买房凑的房款50000,收款后男方把过户权公证到女方名下。后双方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
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刘某、马某。2013年初该房由原、被告装修并入住,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218,刘某、马某向被告张某某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们系夫妻,委托张某某为我们的代理人,并以我们的名义全权办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的买卖合同的签订、收取房款、过户登记等与出售房屋相关的一切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之父梅某某借款70000,至今未还。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公证书、离婚协议书、借条、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张某甲现仅两岁多,且长期由原告的父母照看,故双方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结合双方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其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为宜。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因原、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对产权也存在争议,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待办理产权证后双方再行处理。鉴于原告需抚养小孩,故在产权证办理及房屋分割之前该房屋应由原告使用。双方对欠梅某某70000元无争议,本院不再评判;对于被告主张的欠被告父母100000元的问题,因《离婚协议书》中仅载明“女方需要还给男方父母买房凑的房款50000元”,从该文字中仅能确定其债务为50000,故本院在本案中按50000元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梅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张某甲由原告梅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张某甲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由原告梅某使用,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该房屋腾退给原告梅某;四、原、被告所欠夫妻共同债务120000,由原告梅某清偿70000,被告张某某清偿50000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减半收取,120,由原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郑伟
0一五年十二月廿一日
书记员:冷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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