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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明与被告重庆浙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梅洪敏律师

2016)渝0107民初21585
原告:孙※明,男,196910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浙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71号、71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U
法定代表人:葛庄,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明与被告重庆浙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洪敏,被告重庆浙川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诉称,201676日,原告帮被告搬卸货物时受伤,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1.15元、误工费213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出院后护理费110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诉前鉴定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鉴定费630元,共计117865.35元。
被告浙川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上货行为系原告的运输义务之一,并非帮工行为。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以其自有车辆完成货物运输配送,被告为此支付运费。具体操作为,被告工人将货物搬运至一楼平台处,将货物递给原告,原告站在货车上接住货物并自行摆放、清点数量。原告在被告处承运货物已达两年之久,上货方式一直按上述操作完成,故原、被告双方并非帮工。其次,原告作为上货有经验的货运司机,上货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己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在车上调整货物,错误拉扯货物包装的打包带致使断裂,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加之原告自己陈述事发当日因在别处还有货物待运,因此比较着急。故原告自身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责任。最后,被告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76日,原告驾驶其自有车辆到位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151楼上下货平台处,准备为被告运输货物,当原告在其车厢内码货时,从车上摔落受伤。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719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弹力腰围外固定6周;卧硬板床休息,3月内避免负重;加强营养支持;不适随诊。经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610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孙国明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属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75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则申请对其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孙明目前伤残等级属于X级,护理时限为60日左右。原告为此支付护理时限鉴定费用600元。
201696,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巴福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71316时许我所接110警情指令。接警后,民警到现场巴福镇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152楼重庆浙川电器有限公司。现场据重庆浙川电器有限公司和司机孙明亲属陈述,孙明(******************)在重庆浙川电器公司搬卸货物时受伤。现场双方因责任划分和医疗费问题产生争议……。
原告孙明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44月在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园派出所办理了居住证;2016516日,公安机关对居住证进行了年检。2014911日,原告购买了位于九龙坡区××大道某××号房屋一套,20167月起原告在该小区实际居住生活。原告孙明次女孙2010105日出生,现在九龙坡区某小学就读。重庆浙川电器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凯宇电器有限公司,2016329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为重庆浙川电器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61月至20166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货物,根据对比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6115日的送货单显示的从凯宇至汽博渝润,数量为46,金额为220元;2016223日的送货单显示的从凯宇至汽博渝润,数量为82,金额为340元。被告于201654日支付原告产品运输费6000元,于2016713日支付原告产品运输费5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借款7300元。审理中,原告对双方之间的运输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上下货义务,事发当天是原告帮被告搬货物时受伤;原告向被告借款7300元属实,但系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的借据。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庭审陈述主要内容为:其系被告处员工,因原告经常到被告厂里拉货,双方经常一起干活。平时如果需要拉货,其就把货物用电梯拉到平台,然后由原告自己将货物搬上货车,因为原告的车要拉几个单位的几种货物,原告怕货物放乱了,所以都是原告自己上货。事发当天,原告车上装了4家单位的货物,当时其用手动叉车通过电梯将货物运至平台,原告在自己车上装货,其给原告递送货物,在其转身抱送货物时,原告就从车上摔下来了,另外货物是汽车的胶壳风扇,一箱三十到四十斤重。原告对此陈述,其认识证人李某,当天其和李某一起装货,李某推着叉车将货物送到货车车厢里面,李某在货车车厢里面给其递送货物,当天装的货物高出车厢七八十公分,其站在货物上面码货,货物有三十到四十斤重,当其拿货时包装袋断裂,其就摔下去了;其与被告合作两年多了,一直给被告拉货,都是被告装货,其只负责拉货,事发当天因为赶时间,其才帮被告装货;运费是根据送货地点远近确定,而与货物数量无关。
原、被告对具体费用存在如下争议: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5699.72元、门诊医疗费共计2501.43元。被告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金额无异议。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3个月共计92天,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0543/年计算,误工费为21341元(60543/年÷12个月÷21.75/月×92天)。被告认为,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故应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44213/年计算,误工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出院医嘱仅载明3个月不能负重,未明确休息时间。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20/天计算住院期间13天,合计为1560元;出院后计算60天按120/天计算合计为7200元。被告认为护理期限为鉴定意见载明的60天,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
四、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天计算住院13天共计650元。被告认为应按3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六、营养费。原告酌情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
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27239/年计算20年金额为5447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孙璐生活费按城镇标准19742/年计算12年为11845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诉前鉴定费用750元、诉讼鉴定费6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拟证明其购买胸腰支具花费20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认可。
十、精神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巴福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户口页、居住证、梁平县袁驿镇清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票据、费用报销单、送货单、借据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明是否为被告浙川公司义务帮工活动中受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由原告驾驶自己车辆为被告浙川公司运输货物至指定地点,被告浙川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虽然原告陈述运费系根据运输距离远近确定,被告陈述运费根据运输货物数量多少确定,但双方之间确实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因在车上为被告装货(在车上摆放货物)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在运输过程中负有装卸货物的义务,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运输费中包括货物装卸费用;证人李某虽出庭作证,并陈述惯例为原告自己将货物搬上货车,但证人李某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系为被告无偿提供义务帮工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抗辩孙国明是履行应负合同义务时受伤,有关损失与其无关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明作为承运人,上、下货不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其在被告员工上货过程中站在车上帮其上货并进行码货,系一种义务帮工行为,原告在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中不慎受伤,被告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就运输货物事宜与被告持续合作两年有余,应当知道安全生产、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性,完全能够充分判断其行为是否安全、违法违规操作的危害后果;在操作过程中应当严格规范作业行为,特别是在卸货过程中应当对所使用的工具、设施设备进行严格的检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原告均忽视了上述要求,不仅未尽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且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故原告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
对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以及重庆法医验伤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借款73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该款虽名义上表现为借款,但实质上系事发后,双方为赔偿事宜,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定:
一、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共计为8201.15元(5699.72+2501.43)。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出院医嘱已经载明:卧硬板床休息,3月内避免负重,并结合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也即护理时限为60日左右,原告主张误工时限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考虑到原告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故酌情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46256/年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1405.59元(46256/年÷365/年×90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限为60日左右,故本院基于此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60日。对于住院护理费标准问题,本院参照重庆市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00元。对于出院后护理费标准问题,因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并未载明院外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参照GA/F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酌情按50/天标准计算,故出院后护理费为2350元【(60-13天)×50/天】。护理费共计3650元。
四、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重庆市国家机关一帮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
六、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运输工作,有相对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27239/年计算20年金额为5447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孙)生活费,因孙跟随原告生活并就读于九龙坡区华岩小学,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孙2010105日出生,故原告主张计算12年,并无不当。被扶养人(孙)生活费为11845.2元(19742/年×12年×10%÷2人),现原告仅主张11845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6323元。
八、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诉前鉴定费用750元、诉讼鉴定费6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鉴定检查费为1380元。对于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鉴定意见并未改变之前的意见,故对该项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的具体伤情,原告购买胸腰支具并无不当,本院依据相应收据,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评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201.15元、误工费11405.59元、护理费36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323元、鉴定检查费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6609.74元。被告浙川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为58765.84元【(96609.74-2000元)×60%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37843.9元。抵扣被告事发后已经向原告垫付的7300元后,被告浙川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1465.8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浙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明支付赔偿款共计51465.84元。
二、驳回原告孙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8元,由被告重庆浙川电器有限公司承担797元,原告孙明承担531元(该款原告孙明已预交,被告重庆浙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倘军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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