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钧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洁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鹃,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彭劲滔,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十冶皓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彭彦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彦铭。
上诉人重庆钧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立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洁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路公司”)、被上诉人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鼎公司”)、被上诉人重庆中十冶皓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冶皓鼎公司”)、被上诉人彭彦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7883号民事判决。钧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洁路公司(乙方)与皓鼎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长寿现代畜牧园区”工程所需钢材总量由乙方供应,乙方送货至甲方工地,运杂费及吊装费经由甲方确认后由乙方先行垫付,在按本合同结算货款时再由甲方一并支付给乙方;每批钢材价格以甲方提货当日钢材的市场价(参照重庆金属材料电子交易中心的同规格当日交易价)为结算单价;乙方向甲方供货后,以到货现场收货当日起30日内付款,超出30日未付款部分,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吨5元/天资金利息,当供货总量达到1000吨以上后,送一批货,结算一次(以乙方起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结算,若付款超期则对超期未付部分按月息4分计算资金利息),在2011年7月30日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包括资金利息、滞纳金、运输费及吊装费)一并结算付清。该购销合同上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并且彭彦铭作为皓鼎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洁路公司共向皓鼎公司供应钢材551.794吨,洁路公司与皓鼎公司于2011年8月6日签订《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双方确认供货551.794吨钢材的货款为2965914.49元、运吊费70020.34元、资金利息158098.55元,共计为3194033.38元,因皓鼎公司未付款,就上述款项达成三期分期还款计划,如皓鼎公司任一期不能按时还款,皓鼎公司还应按全部应还款及利息总额的20%向洁路公司支付违约金。彭彦铭仍作为皓鼎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2011年3月16日,钧立公司与皓鼎公司、十冶皓鼎公司、案外人重庆皓鼎饲料有限公司(下称“皓鼎饲料公司”)、重庆皓鼎华德西尔原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下称“华西德尔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下称“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六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钧立公司共计向上述另五家公司投入资金3000万元,其中1500万元投入皓鼎实业有限公司占30%的股份。
2011年4月12日,上述六方针对前述《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皓鼎公司等五家将各自的股份以总价300万元转让给钧立公司,其中钧立公司仍占皓鼎公司30%的股份。
2011年4月11日,彭彦铭与钧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彭彦铭将其持有的皓鼎公司15%的股份(认缴1500万元,实缴750万元)转让给钧立公司,转让价格为750万元,该15%的股权中尚未出资的注册资本750万元由钧立公司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同日,皓鼎公司的全体股东即彭彦铭、王静敏、彭劲滔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彭彦铭将其持有的15%的股份转让给钧立公司,转股后,彭彦铭出资8370万元(实缴4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3.7%,钧立公司出资1500万元(实缴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王静敏出资80万元(实缴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8%,彭劲滔出资50万元(实缴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5%。
当日,皓鼎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及章程备案,于2011年4月20日被准予变更,故皓鼎公司的股东由原彭彦铭、王静敏、彭劲滔变更为彭彦铭、王静敏、彭劲滔及钧立公司。修改后的皓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变更为“第三次出资情况:彭彦铭出资额42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42.5%,出资时间2012年10月28日;重庆钧立公司出资额7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7.5%,出资时间2012年10月28日”。
洁路公司向皓鼎公司供货时间为2011年5月起至2011年8月16日,数量为665.437吨,货款总额为3469414.9元,吊装费83173.44元。皓鼎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付款60万元、2011年10月14日付款40万元、2011年11月23日付款15万元、2012年4月25日付款150万元,共计付款265万元。
2012年7月2日,洁路公司(乙方)与皓鼎公司(甲方)签订《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对自2011年5月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双方的全部交易进行了对账,确认皓鼎公司截至2012年7月1日应付洁路公司的款项为2393818.02元,该对账金额包括货款、吊装费、资金加价款及违约金。在该份还款计划中,十冶皓鼎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彭彦铭也在甲方处签字确认。
2012年7月9日,十冶皓鼎公司向洁路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代皓鼎公司承诺在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洁路公司货款50万元,在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货款120万元,若不付清170万元,我司自愿承担前面利息未入账的50万元作罚金,按期支付两次货款后,双方协商承担延期支付170万元的利息。
钧立公司一审辩称其从2011年5月17日起已不再是被告重庆皓鼎公司的股东,举示了(2012)中区民初字第0609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重庆翼丰通商贸有限公司诉皓鼎公司、华西德尔公司、十冶皓鼎公司、皓鼎饲料公司、彭彦铭债务纠纷,判决书中查明了以下事实:钧立公司向华西德尔公司、十冶皓鼎公司、皓鼎公司、皓鼎饲料公司支付投资款300万元后,2011年5月17日,双方协议一致将上述投资款全部转化为借款,同时钧立公司另行出借给上述四公司借款40万元,钧立公司将总计340万元的债权分别转让给重庆石桥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90万元)、重庆融燃商贸有限公司(110万元)、重庆翼丰通商贸有限公司(110万元)及重庆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因此该判决书确认该债权转让成立,华西德尔公司、十冶皓鼎公司、皓鼎公司及皓鼎饲料公司应向重庆翼丰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关于钧立公司是否应当将其持有的皓鼎公司15%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原股东名下,该判决书未明确,要求双方另行处理。
2011年11月15日,皓鼎公司召开了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股东会,钧立公司仍作为股东参加,并在股东会决议中盖章。至今,皓鼎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股东仍为彭劲滔、王静敏、彭彦铭及钧立公司。
一审审理中,洁路公司自愿只请求彭彦铭、钧立公司分别在未出资4250万元及75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皓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洁路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5月12日,洁路公司与皓鼎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洁路公司按约给皓鼎公司进行了供货。同年8月6日,洁路公司与皓鼎公司就支付钢材购销合同货款等事宜又签订了《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皓鼎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协议签订后,皓鼎公司仍未按补充合同的内容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2年7月9日,十冶皓鼎公司向洁路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代皓鼎公司支付欠洁路公司的货款。但经洁路公司多次催收,上述二公司仍未付清所欠的款项。钧立公司与彭彦铭系皓鼎公司的股东,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洁路公司起诉来院请求:1、皓鼎公司及十冶皓鼎公司共同支付洁路公司2393818.02元;2、皓鼎公司及十冶皓鼎公司共同支付洁路公司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资金加价款603491.36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95%的4倍计算,共计是331天);3、皓鼎公司及十冶皓鼎公司共同支付洁路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393818.0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彭彦铭及钧立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皓鼎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皓鼎公司一审辩称,洁路公司、皓鼎公司之间没有对账,洁路公司只是与彭彦铭进行了对账,彭彦铭是十冶皓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皓鼎公司的股东,彭彦铭对具体款项的支付情况并不清楚。结合现有的我司的财务账目,以及洁路公司于2012年11月给我司的钢材供应清单,总计供货金额是3469414.9元、运吊费83173.14元,之前共计付款是265万元,截至到2012年11月8日尚欠的货款是902588.34元,并且洁路公司与彭彦铭签订的对账单中计算的利息标准过高,应该予以降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十冶皓鼎公司一审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皓鼎公司意见一致。
彭彦铭一审辩称,对出资不实认可,因缺乏资金,公司章程规定的第三次出资并未实际出资,因此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皓鼎公司意见一致。
钧立公司一审辩称,洁路公司对钧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不是皓鼎公司的原始股东,是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根据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受让人明知出资不实仍然受让股权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我司在2011年4月11日受让股权时皓鼎公司的股东出资均已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我司已于2011年5月17日与皓鼎公司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我司指定重庆翼丰通商贸有限公司与皓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将我司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已取得了生效判决的确认,因此自2011年5月17日起我司就已经不再是皓鼎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权,不负有股东义务,按照皓鼎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最后的出资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我司不负有股东的出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洁路公司对钧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钢材购销合同》系洁路公司与皓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洁路公司按约向皓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皓鼎公司理应按约向洁路公司付清货款,拒不支付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洁路公司举示的还款计划,虽然皓鼎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但是彭彦铭有签字确认,并且彭彦铭也作为皓鼎公司的代表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因此彭彦铭有权代表皓鼎公司进行对账,故该还款计划对皓鼎公司有效。因双方已经对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进行了结算,并且皓鼎公司、彭彦铭、十冶皓鼎公司未能举证该结算计算有错误及违反了自愿原则,因此皓鼎公司请求调整已经结算的款项违反诚信原则,该院不予支持,故皓鼎公司应给付洁路公司2393818.02元。《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若付款超期则对超期未付部分按月息4分计算资金利息,因该约定过高,洁路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十冶皓鼎公司对皓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故该院对洁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彭彦铭认可没有按照皓鼎公司的章程规定按期在2012年10月28日履行第三次出资义务4250万元,因此彭彦铭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皓鼎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于洁路公司请求彭彦铭在未出资425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皓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钧立公司的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钧立公司举示的判决书只是证明其将投资款转化成借款并予以了转让,但是判决书中对钧立公司的股东身份问题并未明确,钧立公司仍然是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至今未做变更登记,并且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的洁路公司,另外在钧立公司辩称不再是股东的日期2011年5月17日之后,其仍作为股东在2011年11月15日参加了皓鼎公司的股东会,因此,该院对钧立公司主张不是股东的辩称不予采信。钧立公司辩称其作为受让人只有在明知出资不实仍然受让股权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其受让股权时皓鼎公司的股东出资均已到位,由此认为不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虽然受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已出资到位,但是根据钧立公司与彭彦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15%股权中尚未出资的注册资本750万元由钧立公司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而钧立公司未在2012年10月28日履行出资义务750万元,因此钧立公司是没有履行自己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钧立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依据,钧立公司仍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皓鼎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于洁路公司请求钧立公司在未出资75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皓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重庆洁路商贸有限公司2393818.02元;二、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重庆洁路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393818.02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重庆中十冶皓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彭彦铭在未出资4250万元范围内对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重庆钧立实业有限公司在未出资750万元范围内对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重庆洁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778元减半收取为15389元,由皓鼎公司、十冶皓鼎公司负担,由彭彦铭、钧立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钧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九法民初字第078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内容,即撤销“被告重庆钧立实业有限公司在未出资7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重庆洁路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1年5月17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皓鼎公司及其股东达成一致意见,解除股权转让关系,原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上诉人退出皓鼎公司,因此上诉人不负有出资义务,其出资仍由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承担。对此,上诉人指定重庆翼丰通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与被上诉人皓鼎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事实不仅得到了被上诉人皓鼎公司的证实,更取得了生效判决。因此,自2011年5月17日起,上诉人不再是皓鼎公司股东。2、皓鼎公司第三次出资时间是2012年10月28日,而上诉人自2011年5月17日其就已经不再是皓鼎公司的股东,不负有出资义务。3、有限公司股东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股东的法定权益,股东自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就享有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的变动。
被上诉人洁路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希望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所称判决书并未对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予以明确,上诉人也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皓鼎公司、十冶皓鼎公司、彭彦铭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11日钧立公司与彭彦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由钧立公司参加表决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将钧立公司作为公司股东载入公司章程,并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及章程备案,于2011年4月20日被准予变更。变更后的皓鼎公司的股东为彭彦铭、王静敏、彭劲滔及钧立公司;修改后的皓鼎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变更为“第三次出资情况:重庆钧立公司出资额7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7.5%,出资时间2012年10月28日”。由于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表明了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资格的记载,非经法院作出否定性裁判,可以确认章程载明的股东即为公司的股东。从商事外观主义及交易安全考虑,公司股东不得以股东内部协议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钧立公司主张自2011年5月17日将原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起,即退出皓鼎公司,不再是皓鼎公司的股东,但直到本案二审期间,仍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亦无法举证证明未进行变更登记系非因自身原因造成,故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洁路公司。上诉人引述的生效判决,并未对钧立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否存续作出判断,钧立公司对外,仍得以皓鼎公司股东身份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皓鼎公司章程载明的第三次出资时间即2012年10月28日,钧立公司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的出资额本金为75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令钧立公司在未出资750万元范围内对皓鼎公司对洁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778元,由上诉人重庆钧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媛雪